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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11 阅读量:739 人

各市、县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全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行为,切实提高开发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效率,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9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引导开发区科学有序发展,切实提高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科学确定功能定位、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开发区空间资源、统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城乡规划管理,以及在开发区内开展一切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四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五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符合所在地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区域统筹、产城融合、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编制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开发区,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重复开展规划环评工作,但应遵循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有关要求。

  第九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根据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开发区时明确的规模,确定开发区四至范围;开发区实际管辖范围。

  (二)确定开发区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并明确主导产业。规划期限与所在地城市(县)总体规划一致。

  (三)确定开发区建设用地功能分区,科学安排工业、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用地布局。

  (四)确定开发区道路交通体系,明确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提出重要控制点的控制要求,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用地布局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停车设施用地布局,合理安排开发区与周边地区的公共交通联系。

  (五)明确开发区供水、污水、雨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合理确定主要设施位置、规模与用地范围;根据需要可增加绿地系统、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综合管廊和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等内容。

  (六)划定绿线、蓝线、黄线、紫线,明确管控要求。

  (七)确定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和控制要求,加强化工园区和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功能区及仓储区的风险管控,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的措施,确定环保主要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范围。提出处置盘活停产、倒闭僵尸企业和投入不足、低效益、低产出企业的规划建议。

  (八)划分控规编制单元,明确编制单元的界限范围、功能定位、用地面积、人口规模、主要配套设施和风貌特色等控制要求。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开发区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及建议。

  (十)开发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作为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十一)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符合性专题说明。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图纸主要包括:与城市或镇总体规划的关系图,与城市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图、用地现状图、用地评价图、用地布局图,编制单元划分与编号图,各专项规划图,近期建设规划图等。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等。

  第十一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所在地城市或镇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为依据,对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出规定,引导开发区有序发展。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区公告目录核准用地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各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的开发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在开发区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根据和公众意见,对开发区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按程序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草案上报批准前,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组织省发改、工信、国土、环保、商务、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审查。省级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上报批准前,须经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发改、工信、国土、环保、商务、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审查。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时,还应附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须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十八条 开发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符合《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修改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县城)或开发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或开发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修改后的开发区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与规划编制单位建立长期跟踪服务机制,健全规划动态维护和定期评估制度,适应开发区发展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在开发区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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